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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周转外汇贷款贴息管理办法
2005-10-28 10:23  文章来源:莘县外经贸局
文章类型:转载  内容分类:其它


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周转外汇贷款贴息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9]外经 贸计财发第273号 1999年5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7号)精神,积极推动我国企业到境外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周转外汇贷款是指到境外开展加工贸易的企业从境内中资银行取得的短期外汇现汇贷款中的流动资金贷款(以下简称外汇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三条 从事境外加工贸易的企业应当按照我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筹借、使用和偿还外汇贷款。
第二章 申报条件与贴息方式
第四条 经国家批准从事境外加工贸易的企业,取得外经贸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之后得到的银行外汇贷款,均可申报外汇贷款贴息。
第五条 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申请批准的外汇贷款,银行按正常的贷款利率执行,由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对企业外汇贷款年贴息2个百分点。
第六条 贴息金额一律以人民币计算支付,元以下金额不计。
第七条 贴息额=外汇贷款额×2%÷360×计息天数×汇率。汇率指银行结息日所在月份国家外汇管理局当月此种外汇折人民币加权平均价。
第八条 贴息的计算时间与银行收取企业贷款利息的计算时间相一致。正常贷款期限之外的加息、罚息等不包括在内。贴息资金(以下简称息金)每半年核拨一次。
第三章 申报程序与要求
第九条 贴息申报实行属地管理,申报贴息的企业将贴息资料经贷款银行核实后,于每年1月31日和7月31日前报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十条 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商经贸主管部门按照“突出重点,择优扶持”的原则对贴息资料进行审核并与贷款银行的省级银行核实后,于2月15日和8月15日前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报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各省级财政部门对申请外汇贷款贴息的资料进行审定后,将审定情况附《外汇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报财政部申领息金,同时抄送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经贸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申报外汇贷款息金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
(二)银行出具的外汇贷款合同,银行已收利息结算证明及企业付息结算清单;
(三)外汇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表,一式二份)。
第四章 息金下达与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与贷款银行总行核对有关数据后,下达息金,同时抄送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
第十三条 息金由财政部通过省级财政厅(局)于每年2月28日和8月31日前下达至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收到息金,做冲减财务费用。
第十五条 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财政厅(局),要定期对息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息金及时到位,并于每年3月31日和9月30日前向外经贸部、财政部报告贴息的执行情况和息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财政部将对各地外汇贷款贴息的执行情况和息金的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经批准享受外汇贷款贴息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外汇贷款的用途、挪作他用;
(二)擅自改变息金的用途;
(三)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息金;
(四)拒绝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
企业有所列(一)、(二)行为的,取消申请贴息的资格;有所列(三)行为的,取消从事境外加工贸易企业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所列(四)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纠正;限期内仍不改正的,取消申请贴息的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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